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人的责任能力

法考内容 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人的责任能力

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 , 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(刑法第18条第3款)责任能力的状态 , 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。 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 , 称为原因行为;在该状态下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 , 称为结果行为 。 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 , 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。

《刑法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“醉酒的人犯罪 , 应当负刑事责任” 。 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 , 分为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况 。 生理性醉酒即普通醉酒不是精神病 , 其引起的精神障碍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。 病理性醉酒则属于精神病状态 , 多见于通常并不饮酒或对酒精无耐受性 , 或并存感染、过度疲劳、脑外伤、癫痫症者 , 在偶然一次饮酒后发生 。 一般认为 , 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 , 醉酒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 。 在行为人没有意识到的首次病理性醉酒导致结果发生时 , 不能认定为犯罪 。 但行为人在得知了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 , 预见到自己饮酒后会实施攻击行为 , 造成结果的情况下 , 故意饮酒造成结果 , 或者由于饮酒过失导致结果发生的 , 则应当承担责任 。 这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一种情形 。

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 , 刑法理论提出了各种不同主张 , 但各种主张或多或少存在疑问 。 责任能力、故意、过失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必须得到维护 , 不能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而承认该原则有例外 。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为例外说提供了法律根据 , 似乎也可以采取例外说 。 但是 , 也只能解决部分问题而不能解决全部问题 。 例如 , 当原因行为为吸毒行为时 , 便不可能引用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 。

在故意犯罪的场合 , 行为人都会利用因果关系造成法益侵害结果;在过失犯的场合 , 则是行为符合因果法则地造成法益侵害结果 。 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 , 就能够对之进行谴责 。 在行为人起先没有实施暴行等结果行为的意思 , 但由于饮酒等原因行为而产生了该意思时(非连续型) , 由于如果没有原因行为就没有结果行为 , 故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。 在行为人事先就有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 , 出于鼓起勇气等动机而饮酒导致丧失责任能力 , 进而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时(连续型) , 也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。